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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林
被告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及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五號、第九八四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六號、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偵字第二九四三號、偵字第三一八一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套筒貳支、T型扳手壹支、強力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起子壹支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原名林樹盛)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因無車代步使用,竟分別與庚○○(另行審結)、溫永辰(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或持其所有之鑰匙或以徒手之方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後(被告甲○○毀損車門、電門鎖部分,除被害人陳柏璋、丙○○外,餘均未提出告訴),供己代步之用,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T型扳手、強力鉗、一字起子、起子、汽車鑰匙各一支及套筒二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己○○、廖良騰、戊○○、陳柏璋、丙○○、丁○○、陳振桂、蔡光賢(蔡依雯之兄)、乙○○、壬○○、董明珠、劉桂鈴、癸○○、辛○○及溫永辰等人之證詞。

(三)被告甲○○所有扣案之活動扳手、T型扳手、強力鉗、一字起子、起子、汽車鑰匙各一支及套筒二支等物。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證明單、通報單、新竹縣警察局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及採證照片等。

三、本件起訴書所載及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甲○○毀損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車門及電門鎖部分之犯行,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活動扳手、T型扳手、強力鉗、一字起子、起子、汽車鑰匙各一支及套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上訴者,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至同案被告庚○○於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及 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得財物│犯  罪  手  法  │
├──┼──────────┼───┼───┼────┼────────┤
│一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七│甲○○│丁○○│車牌號碼│由甲○○以其所有│
│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湳│      │      │LQ—三│鑰匙竊取該廂型車│
│    │雅里武陵路二四0巷對│      │      │四八一號│,得手後駛離現場│
│    │面天橋下。          │      │      │廂型車及│,作為代步工具,│
│    │                    │      │      │車內座椅│嗣於同年月十八日│
│    │                    │      │      │。      │十三時許,甲○○│
│    │                    │      │      │        │將該車停放在新竹│
│    │                    │      │      │        │縣關西鎮南和里六│
│    │                    │      │      │        │鄰產業道路上,並│
│    │                    │      │      │        │在車內睡覺時為警│
│    │                    │      │      │        │查獲。          │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甲○○│己○○│車牌號碼│由庚○○騎廖良騰│
│    │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彭文│      │二P—六│之父親廖朝和所有│
│    │龍潭鄉○○路○段四十│發    │      │九四六號│MWP—一六0號│
│    │五號旁。            │      │      │自小客車│機車載甲○○至現│
│    │                    │      │      │。      │場,由甲○○徒手│
│    │                    │      │      │        │破壞車門鎖、方向│
│    │                    │      │      │        │盤防盜鎖(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彭│
│    │                    │      │      │        │文發在附近把風,│
│    │                    │      │      │        │尚未得手之際,為│
│    │                    │      │      │        │車主陳萬隆發覺,│
│    │                    │      │      │        │而未遂,嗣於九十│
│    │                    │      │      │        │三年一月八日凌晨│
│    │                    │      │      │        │零時十五分許,經│
│    │                    │      │      │        │警循線在桃園縣楊│
│    │                    │      │      │        │梅鎮上田里十一鄰│
│    │                    │      │      │        │一號鐵皮屋內查獲│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甲○○│辛○○│車牌號碼│由甲○○、溫永辰│
│    │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平│、溫永│      │TV—九│共同以T型起子竊│
│    │鎮市○○路二十六巷二│辰    │      │八九0號│取該廂型車,得手│
│    │十二號地下室。      │      │      │自用廂型│駛離現場,供作代│
│    │                    │      │      │車。    │步工具,嗣於九十│
│    │                    │      │      │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    │                    │      │      │        │日三時五十分許,│
│    │                    │      │      │        │甲○○駕駛上開廂│
│    │                    │      │      │        │型車與溫永辰駕駛│
│    │                    │      │      │        │HY—三六二一號│
│    │                    │      │      │        │自小貨車搭載劉桂│
│    │                    │      │      │        │鈴行經新竹縣新埔│
│    │                    │      │      │        │鎮○○街一三六巷│
│    │                    │      │      │        │六弄前,為警當場│
│    │                    │      │      │        │查獲。          │
├──┼──────────┼───┼───┼────┼────────┤
│ 四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甲○○│癸○○│車牌號碼│由甲○○、溫永辰│
│    │日九時許,在新竹縣關│、溫永│      │HY—三│共同以自備鑰匙竊│
│    │西鎮石光里十一鄰石岡│辰    │      │二六一號│取該自小貨車,得│
│    │子五二六巷二十一號對│      │      │自用小貨│手後駛離現場,供│
│    │面。                │      │      │車、駕駛│作代步工具,其餘│
│    │                    │      │      │執照及車│查獲之情節同右所│
│    │                    │      │      │牌一面。│述。            │
├──┼──────────┼───┼───┼────┼────────┤
│ 五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甲○○│戊○○│車牌號碼│以其所有之T型扳│
│    │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      │      │KS—六│手破壞車門鎖及引│
│    │市○○街九巷口。    │      │      │三三二號│擎(毀損部分未據│
│    │                    │      │      │自小客車│告訴),再啟動電│
│    │                    │      │      │。      │門竊取,得手後駛│
│    │                    │      │      │        │離現場,嗣於同日│
│    │                    │      │      │        │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    │                    │      │      │        │,甲○○將車停放│
│    │                    │      │      │        │在桃園縣楊梅鎮上│
│    │                    │      │      │        │田里十一鄰營盤腳│
│    │                    │      │      │        │一號空地,在車內│
│    │                    │      │      │        │聽音樂時為警當場│
│    │                    │      │      │        │查獲。          │
├──┼──────────┼───┼───┼────┼────────┤
│ 六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甲○○│壬○○│車牌號碼│由甲○○徒手竊取│
│    │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      │      │JQ—七│該自小客車,得手│
│    │鎮○○路富岡火車站前│      │      │七七三號│後駛離,作為代步│
│    │。                  │      │      │自用小客│使用。嗣於九十三│
│    │                    │      │      │車及車上│年三月八日十六時│
│    │                    │      │      │行車執照│五十分許,搭載不│
│    │                    │      │      │、音響、│知情之董明珠,為│
│    │                    │      │      │無線電、│警在新竹市○○路│
│    │                    │      │      │電台執照│四段二十四號前查│
│    │                    │      │      │等物。  │獲。            │
├──┼──────────┼───┼───┼────┼────────┤
│ 七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六時│甲○○│乙○○│車牌號碼│由甲○○徒手竊取│
│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      │      │三P—四│該自小客車,得手│
│    │水村三十四號前。    │      │      │八九0號│後駛離現場,作為│
│    │                    │      │      │自小客車│代步工具,嗣於九│
│    │                    │      │      │。      │十三年六月七日十│
│    │                    │      │      │        │八時三十分許,在│
│    │                    │      │      │        │新竹縣新埔鎮中正│
│    │                    │      │      │        │路與成功街口,為│
│    │                    │      │      │        │警當場查獲。    │
├──┼──────────┼───┼───┼────┼────────┤
│ 八 │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六時│甲○○│蔡依雯│車牌號碼│由甲○○徒手竊取│
│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      │      │二七五三│該自小客車,得手│
│    │屏村龍源路三八九號前│      │      │—FP號│後駛離現場,作為│
│    │。                  │      │      │自小客車│代步工具後,棄置│
│    │                    │      │      │。      │在新竹縣新埔鎮中│
│    │                    │      │      │        │正路與和平路口附│
│    │                    │      │      │        │近,嗣於右開時、│
│    │                    │      │      │        │地為警查獲,並帶│
│    │                    │      │      │        │同員警至上開地點│
│    │                    │      │      │        │起獲該自小客車。│
├──┼──────────┼───┼───┼────┼────────┤
│ 九 │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甲○○│陳柏璋│車牌號碼│以其所有之活動扳│
│    │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      │      │CA—一│手、套筒及起子破│
│    │湖口鄉○○路陸軍裝甲│      │      │二七五號│壞車門及電門鎖後│
│    │營區旁。            │      │      │自小客車│,再啟動電門竊取│
│    │                    │      │      │及車內C│,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      │D音響一│,嗣於同年月十九│
│    │                    │      │      │台(含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    │                    │      │      │片CD換│許,為警在新竹縣│
│    │                    │      │      │片箱一個│新埔鎮○○街一三│
│    │                    │      │      │)。    │六巷六弄空地查獲│
│    │                    │      │      │        │,並於同年月二十│
│    │                    │      │      │        │日凌晨一時許,帶│
│    │                    │      │      │        │同員警至新竹縣關│
│    │                    │      │      │        │西鎮仁安里牛欄河│
│    │                    │      │      │        │五十之十二號後方│
│    │                    │      │      │        │空地,起出編號十│
│    │                    │      │      │        │之自小客車。    │
├──┼──────────┼───┼───┼────┼────────┤
│ 十 │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甲○○│丙○○│車牌號碼│犯罪手法同右。  │
│    │四時許,在桃園縣龍潭│      │      │DI—0│                │
│    │鄉○○路一五九號對面│      │      │二六一號│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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