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玟忠
被告
林捷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玟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鄭玟忠、林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供日後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99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姓陳、綽號「小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網際網路與官圓丞(原名官禹丞)聯繫後,致電官圓丞向其佯稱:若官圓丞提出個人履歷,可提供工作,但因薪資需匯入金融帳戶,為設定薪資轉帳,需提供金融卡、存摺影本等資料云云,致官圓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日(5 日),前往位在高雄市○○○路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個人履歷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及該帳戶存摺影本1 份,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寄送至該客運位在新竹市○○路○ 段16號之新竹野狼站「林先生」收。嗣官圓丞察覺有異,旋即掛失上開金融卡。

2、於99年8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思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微軟網路通訊程式即MSN ,向在高雄縣路竹鄉○○街199 號居所之林冠甫佯稱:邀約林冠甫外出約會,約定於99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於高雄捷運美麗島站7 號出口見面。詎林冠甫抵達後,該名自稱「林思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致電林冠甫,佯稱需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定身分云云,俟林冠甫前往附近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由該詐騙集團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冠甫佯稱:因林冠甫操作失當,致該公司系統當機,復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冠甫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 元至指定帳號後領出方能使系統恢復正常云云,致林冠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56分在高雄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將現金26,000元存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申設人陳冠瑋於99年7 月27日遭該詐騙集團詐取,陳冠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後,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向林冠甫佯稱:需依指示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寄至位在新竹市○○路○ 段16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新竹野狼站「林春發」收,方能將上開金額取回云云,致林冠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寄送至該客運新竹野狼站「林春發」收。嗣林冠甫於翌日(8 日)凌晨0 時許,察覺有異,旋即將上開2 張金融卡掛失並報警,為警於99 年8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空軍一號」客運新竹野狼站對面之光復路與大學路口,當場逮捕負責拿取詐得上開金融卡,而駕駛車牌號碼2731-Y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捷至上址之鄭玟忠,並於該車內起出林捷之身份證、車牌號碼6FH -380號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張、林冠甫上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各2 紙、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各1紙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陳永霖所有)及官圓丞遭詐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各1 張。嗣員警復循該客運站附近福全清心冷飲店所設監視器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至該客運站向該客運服務人員廖嘉惠表示欲領取收件人為「林春發」包裹之林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分別為被害人林冠甫、官圓丞及案外人陳永霖所有;又身份證、車牌號碼6FH-380 號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張(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57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均屬被告林捷所有;另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各2 紙、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各1 紙(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57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13頁),雖均屬被告鄭玟忠所有,然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查證該等扣案物品確供被告鄭玟忠、林捷本件犯行使用,抑或被告鄭玟忠、林捷另涉他案之重要證據,是為免證據之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