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夢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夢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夢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5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4 案,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2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 月1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莊夢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莊夢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9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31 巷3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7.9公克、4.3 公克(莊夢萍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由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326 號案件審理中),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毛重各為17.9公克、4.3 公克),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乃屬被告莊夢萍涉嫌意圖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刑事案件(由本院99年度訴第326 號案件審理中)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