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雨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雨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雨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就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乙、丙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新竹縣湖口鄉○道○○○路段,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9 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道○○○路段,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 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71號為警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