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明智前曾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8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8年2 月4 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鍾明智前①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鍾明智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1 月1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92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4 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鍾明智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8 月5 日中午12時9 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 分)許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與不明結晶物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8 月2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奇岩城網咖店」旁之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至警局接受詢問,而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