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2月11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8年1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89年5 月10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3 月16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於89年2 月2 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706 巷46號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7年3 月28日11時50分,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類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其係主動向警方及公訴人告知犯行,而應有自首之適用,然查,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電話詢問查獲本件之警員彭明德,其陳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且並未提及任何施用毒品之時地等語明確,此有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可稽,且此一員警陳述亦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再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過程光碟結果,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最初詢問及提示驗尿報告時,均否認施用毒品,顯然本件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