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坤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坤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6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坤達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⑴、1 年10月⑵,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⑶、5 月⑷,並經定應執行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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