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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坤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坤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6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坤達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⑴、1 年10月⑵,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⑶、5 月⑷,並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 月8 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⑸、4 月⑹,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⑺、1 年2 月⑻,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就⑴⑶⑷⑸⑹⑻之部分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又15日、3 月、2 月、7 月,並就減刑後之⑴⑶⑷⑻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⑵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就減刑後之⑸⑹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三)詎吳坤達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78巷43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新竹市○○路○段178巷43 號搜索時,查扣黃百嬬(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5.1 公克)、殘渣袋4 個及玻璃頭1 個,復經吳坤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四、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於100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78 巷43號扣得之另案被告黃百嬬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5.1 公克)、殘渣袋4 個及玻璃頭1 個,被告吳坤達指稱為另案被告黃百嬬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確係被告吳坤達所有之物,是認上開證據要屬另案被告黃百嬬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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