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錦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錦烹前曾①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錦烹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 月8 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89年2 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7 月1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另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張錦烹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晚上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28巷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晚上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6 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