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筱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造之「戴鄭環」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筱莉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1 日,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不知情之戴鄭環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316 之56地號等24筆土地後,於同年月12日向鍾香梨、曾梅春佯稱其受戴鄭環委託出售前開土地(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鍾香梨、曾梅春遂於同日同意各以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購買新竹縣竹東鎮○○○段316 之56地號之部分土地(約200 平方公尺),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共7 張受款人為戴鄭環之支票予李筱莉以支付全部或一部之土地價款。詎李曉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造「戴鄭環」之署押,以表彰戴鄭環於支票上背書之意思,再將附表所示共7 張支票存入其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鄭環之權益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審核本件支票轉讓過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香梨、曾梅春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筱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筱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下稱偵6654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21至28頁)。

二、證人鍾香梨、曾梅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他字第2263號【下稱他2163】卷一第46至47、87至88頁、偵6654卷第32 至33頁,本院卷第22、28頁)。

三、證人戴鄭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163卷一第40至42頁、偵6654卷第11至12頁)。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等影本2 份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共7 份(見他2163卷一第3 至15頁、他2163卷三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筱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造「戴鄭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7 張支票背面書立「戴鄭環」之簽名而為背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為終了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李筱莉為圖一時之便,竟於支票背面偽造戴鄭環之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戴鄭環之權益,並妨害金融機構對存戶稽核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且有接續犯7次之舉動,復未與本件告發人鍾香梨、曾梅春達成和解為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至2 年6 月乙節,本院認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並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況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提高為3,000 元折算壹日,已較一般以1,0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為高,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從刑(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簽之「戴鄭環」署押計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發票人賴宗沐,發票日95年5 月12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票面金額144 萬元。
二、發票人賴宗沐,發票日95年5 月25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票面金額216 萬元。
三、發票人賴宗沐,發票日95年6 月13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票面金額144 萬元。
四、發票人賴宗沐,發票日95年7 月6 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票面金額216 萬元。
五、發票人曾梅春,發票日95年5 月12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已合併為渣打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AA00
    00000 號,票面金額144 萬元。
六、發票人曾梅春,發票日95年5 月25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已合併為渣打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AA00
    00000 號,票面金額216 萬元。
七、發票日95年7 月10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合併為
    渣打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216 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