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隆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隆鈞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2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本院於88年8 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9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於100 年5 月25日屆滿,惟上揭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9日。 (二)詎陳隆鈞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5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4日凌晨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3號星辰小吃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拘票在上開星辰小吃店內拘提陳隆鈞,及持搜索票搜索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5號之陳隆鈞房間並當場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警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5號之被告陳隆鈞房間內起出如附表編號1 至54及58至61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6至32頁),被告陳隆鈞否認為伊所有,並供稱係另案被告蕭明坤所有(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另案被告蕭明坤亦於他案偵查中稱係他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75頁),則係屬另案被告蕭明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55至57號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 M卡No.CAE111D736697)及開山刀1 把、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雖分別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陳隆鈞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56、75頁),惟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債務委託書 │2張 │置於床頭桌几 │ ├──┼──────────┼─────┼───────────────┤ │2 │安非他命 │0.48公克 │裝放於紅色棉布包,1小包 │ ├──┼──────────┼─────┼───────────────┤ │3 │斜削吸管挖匁 │3支 │裝放於紅色棉布包 │ ├──┼──────────┼─────┼───────────────┤ │4 │玻璃球 │2個 │裝放於紅色棉布包 │ ├──┼──────────┼─────┼───────────────┤ │5 │玻璃吸管 │3支 │裝放於紅色棉布包 │ ├──┼──────────┼─────┼───────────────┤ │6 │夾鏈袋 │52只 │裝放於紅色棉布包,1小包 │ ├──┼──────────┼─────┼───────────────┤ │7 │電子磅秤(銀色) │1台 │置於圓形木桌 │ ├──┼──────────┼─────┼───────────────┤ │8 │海洛因 │1.05公克 │裝放於花紋棉布包,1小包 │ ├──┼──────────┼─────┼───────────────┤ │9 │海洛因 │2.12公克 │裝放於花紋棉布包,1小包 │ ├──┼──────────┼─────┼───────────────┤ │10 │安非他命 │1.02公克 │裝放於花紋棉布包,1小包 │ ├──┼──────────┼─────┼───────────────┤ │11 │安非他命 │1.02公克 │裝放於花紋棉布包,1小包 │ ├──┼──────────┼─────┼───────────────┤ │12 │安非他命 │2.69公克 │裝放於花紋棉布包,1小包 │ ├──┼──────────┼─────┼───────────────┤ │13 │安非他命 │1.01公克 │裝放於花紋棉布包,1小包 │ ├──┼──────────┼─────┼───────────────┤ │14 │安非他命 │0.43公克 │裝放於花紋棉布包,1小包 │ ├──┼──────────┼─────┼───────────────┤ │15 │黃色不明粉末 │1.69公克 │裝放於花紋棉布包,1小包 │ ├──┼──────────┼─────┼───────────────┤ │16 │斜削吸管挖匁 │3支 │裝放於花紋棉布包 │ ├──┼──────────┼─────┼───────────────┤ │17 │塑膠湯匙挖匁 │2支 │裝放於花紋棉布包 │ ├──┼──────────┼─────┼───────────────┤ │18 │毒品殘渣袋 │1只 │置於電腦桌 │ ├──┼──────────┼─────┼───────────────┤ │19 │葡萄糖 │7包 │置於電腦桌 │ ├──┼──────────┼─────┼───────────────┤ │20 │夾鏈袋 │31只 │置於電腦桌,1小包 │ ├──┼──────────┼─────┼───────────────┤ │21 │磨粉機 │1台 │置於電腦桌 │ ├──┼──────────┼─────┼───────────────┤ │22 │海洛因 │9公克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1小包 │ ├──┼──────────┼─────┼───────────────┤ │23 │海洛因 │4公克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1小包 │ ├──┼──────────┼─────┼───────────────┤ │24 │海洛因 │3公克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1小包 │ ├──┼──────────┼─────┼───────────────┤ │25 │海洛因 │3.5公克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1小包 │ ├──┼──────────┼─────┼───────────────┤ │26 │海洛因 │3.5公克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1小包 │ ├──┼──────────┼─────┼───────────────┤ │27 │海洛因 │3.5公克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1小包 │ ├──┼──────────┼─────┼───────────────┤ │28 │海洛因 │3.5公克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1小包 │ ├──┼──────────┼─────┼───────────────┤ │29 │大麻 │0.44公克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1小包 │ ├──┼──────────┼─────┼───────────────┤ │30 │黃色不明粉末 │17公克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1小包 │ ├──┼──────────┼─────┼───────────────┤ │31 │黃色不明粉末 │16公克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1小包 │ ├──┼──────────┼─────┼───────────────┤ │32 │葡萄糖 │1包 │裝放於黑格紋塑膠包 │ ├──┼──────────┼─────┼───────────────┤ │3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34 │止血帶 │4條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35 │現金 │3,100元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36 │電話簿 │1本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37 │注射用水 │2瓶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38 │酒精棉片 │3片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39 │葡萄糖 │8包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40 │葡萄糖 │1包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夾鏈袋│ │ │ │ │裝 │ ├──┼──────────┼─────┼───────────────┤ │41 │手銬鑰匙 │1支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42 │遠傳門號SIM卡 │1張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 │ │No.000000000000000 │ ├──┼──────────┼─────┼───────────────┤ │43 │債務委託書(劉興廣)│1張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44 │空白本票 │2本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45 │支票(莊秀燕) │1張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46 │電子磅秤(黑色) │1台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47 │注射針筒(未拆封) │30支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48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SIM卡(No.000000000000000) │ ├──┼──────────┼─────┼───────────────┤ │49 │G-PLUS行動電話 │1支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50 │本票(吳俊逸) │3張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51 │本票(吳佩珊) │3張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52 │債務委託書(石建炎)│1張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 │ │ │ ├──┼──────────┼─────┼───────────────┤ │53 │悔過切結書(吳俊逸、│3張 │裝放於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 │ │吳佩珊、劉玉玲) │ │ │ ├──┼──────────┼─────┼───────────────┤ │54 │葡萄糖 │10包 │盒裝,置於儲櫃旁茶几 │ ├──┼──────────┼─────┼───────────────┤ │55 │開山刀 │1把 │置於房間天花板儲藏室 │ ├──┼──────────┼─────┼───────────────┤ │56 │NOKIA行動電話 │1支 │置於電視櫃上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SIM卡(No.CAE111D736697) │ ├──┼──────────┼─────┼───────────────┤ │57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自陳隆鈞身上扣得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58 │紅色棉布包 │1個 │裝放毒品之用 │ ├──┼──────────┼─────┼───────────────┤ │59 │花紋棉布包 │1個 │裝放毒品之用 │ ├──┼──────────┼─────┼───────────────┤ │60 │黑格紋塑膠包 │1個 │裝放毒品之用 │ ├──┼──────────┼─────┼───────────────┤ │61 │咖啡色皮質側背包 │1個 │裝放毒品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