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享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96 、111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享福前曾於①民國95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10月2 日確定;②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同日確定;③又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於97年1 月4 日確定。因減刑條例實施,①、②之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編號①、③之罪再經本院於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復與編號②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古享福前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25號、偵字第4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4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 年4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5 月12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9 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3月1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88年6 月25日確定後,復與他罪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2 月16日入所執行,並於97年2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檢察官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古享福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下午1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邱創浮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之住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6 日經警通知到場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②又另行起意,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10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宋翠華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③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10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7日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街93號拘提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