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所為100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處罰條文有如附件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主文
原記載:
「林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
組及吸食燈泡貳支均沒收之。」
更正後之記載:
「林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伍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吸
食燈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原記載:
「(一)林宜慧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6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4 日確定,於99年8 月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更正後之記載:
「(一)林宜慧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6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4 日確定。」
三、處罰條文:
原記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更正後記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