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之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中所記載羅世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更正為「羅世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世杰犯詐欺等案件,其宣告刑應為「羅世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情,為原刑事判決主文欄中記載甚明,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稽,是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中所記載羅世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中所記載羅世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更正為「羅世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