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民國99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勞宿舍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9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勞宿舍內,飲用啤酒6 、7 瓶,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劉俊君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竟騎乘車輛撞擊路旁招牌,並肇致自身受有頭胸腹部外傷,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足資佐憑(見偵查卷第9 至11、13至15、22至25頁),堪認被告劉俊君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俊君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肇致自身傷害,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3號被 告 劉俊君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3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民國99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勞宿舍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JQ5 -531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346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途經新竹 市○○路174 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撞路邊招牌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劉俊君送醫,復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醫院對劉俊君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照片8張。 二、核被告劉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英 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 怡 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