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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民國99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勞宿舍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勞宿舍內,飲用啤酒6 、7 瓶,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
    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劉俊君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
    時為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狀況下,竟騎乘車輛撞擊路旁招牌,並肇致自身受有
    頭胸腹部外傷,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
    足資佐憑(見偵查卷第9 至11、13至15、22至25頁),堪認
    被告劉俊君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俊君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
      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肇致自身傷
      害,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3號
    被      告  劉俊君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3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民國99年
    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逸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勞宿舍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JQ5 -531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
    路○ 段346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途經新竹
    市○○路174 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
    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撞路邊招牌而倒地受
    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劉俊君送醫,復於同日下
    午4 時39分許前往醫院對劉俊君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署
      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照片8張。
二、核被告劉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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