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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後段)(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清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林清國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4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國於民國100年5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市○○街152號
    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返回住處後,於17時30分許復飲用
    啤酒6瓶,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
    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F75-012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行經新竹市○○○街81號前時,因駕駛有左右搖晃之情形,
    為警攔檢,發現林清國有飲用酒類情形,而對於其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警製
    偵查報告、(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四)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六)新竹縣政廠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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