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1.34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被 告 林清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0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華南街與田美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34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