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齊原名張若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原名張若凡)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自民國100 年9 月17日凌晨4 時許起至上午7 時許止,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8157-C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賴佳怡,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前開中正路323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賴佳怡聊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前方正欲左轉而由陳欣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60-JGG 號重型機車,致陳欣如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對張家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欣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20張。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與車上之乘客即證人賴佳怡聊天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前揭證據(三)所示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撞及被告車輛之車前保險桿,致本件車禍發生等語,惟告訴人有無違規左轉之情事,僅涉及其個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齊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聲請書漏未論及,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家齊酒後無照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