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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傅伊君潘韋廷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齊
被告
徐偉勛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告
蕭文甫

      鄭承緯

      孟祥友

      鍾馹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家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二、徐偉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蕭文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棒壹支、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四、鄭承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孟祥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鍾馹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於新竹縣竹東鎮「快樂網咖」店內,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所交付用以抵償欠款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

二、張家齊於107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調查其友人蕭文甫前妻劉瑋伶之交友狀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同上揭槍、彈前往黃烽勝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大叔燒烤店」,其將車輛停放於劉瑋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位於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一段鄰近經國路之路邊停車格內,見黃烽勝自上址店內攙扶劉瑋伶至其車輛副駕駛座內時,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下車往兩人走去,並擊發槍枝,子彈擊中劉瑋伶前揭車輛之引擎蓋處(貫穿引擎室隔板內層爆裂,嗣經警方採證無法取出),劉瑋伶見狀隨即下車上前與張家齊交談緩和其心情,張家齊並應劉瑋伶要求將槍枝先放回車上,惟向劉瑋伶表示希望其等不要離開,如離開真的會開槍等語,劉瑋伶安撫張家齊情緒,認張家齊已經清楚事情經過應會幫忙安撫蕭文甫,即要黃烽勝先返回「大叔燒烤店」內。張家齊即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致黃烽勝及劉瑋伶心生畏懼。

三、張家齊於與劉瑋伶交談期間,即同時與蕭文甫聯繫,蕭文甫接獲張家齊通知後,即備妥鋁棒、BB彈道具槍(即扣案之空氣槍)、鐵鎚等物,復聯繫鄭承緯、孟祥友、徐偉勛及鍾馹恒及其他6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相約至前揭「大叔燒烤店」會合,嗣於107年2月28日凌晨2時35分許,蕭文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承緯,孟祥友駕駛彭琮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男子,徐偉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男子,鍾馹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男子至「大叔燒烤店」前,與張家齊會合後進入店內。其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店內圍住黃烽勝,推由鍾馹恒手持BB彈道具槍(即空氣槍)指向黃烽勝喝令其不准動,再推由徐偉勛徒手、張家齊持鋁棒、蕭文甫持鐵鎚(未扣案)及鋁棒攻擊黃烽勝頭部及身體,並從店內毆打黃烽勝至店外,嗣黃烽勝倒地昏迷後其等始行離去,致黃烽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腫脹及左側頂葉頭皮血腫、肝臟損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肘前臂多處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新竹分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嗣張家齊於107年2月28日上午6時23分許主動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並繳交上揭槍、彈供警查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BB彈道具槍(即空氣槍)1支。

四、案經黃烽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被告張家齊、徐偉勛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人及被告張家齊、徐偉勛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被告張家齊、徐偉勛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並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開槍恫嚇被害人黃烽勝、劉瑋伶之舉,嗣又傷害被害人黃烽勝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5至9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偵字第4812號卷第27至31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25至137、230至258頁)。被告蕭文甫、鄭承緯、孟祥友、徐偉勛就前揭共同傷害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鍾馹恒就上揭共同傷害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0至14頁反面、237至241頁,偵字第4812號卷第7至20、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25至137、230至258、296至312頁)。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烽勝、劉瑋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經證人即大叔燒烤店店長潘忠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經證人蕭禮惟、彭琮恩、張維勝等人就其等確有出借車輛予被告蕭文甫等人使用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5至16、20至21頁反面、109至111、115至116頁反面、213至215頁、229至232頁,偵字第4812號卷第21至26、142至143、153至154、157至157頁反面)。

三、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相關物證扣案可佐:

1、(被告張家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2至24頁)。

2、(被告張家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12至114頁)。

3、(被告蕭文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17至120頁)。

4、(被告張家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C-7253)(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54頁)。

5、(被告鄭承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8959-W6)(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28頁)。

6、(證人張維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MB-6016)(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29頁)。

7、(證人彭琮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PR-8778)(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30頁)。

8、(證人蕭禮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C-7769)(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31頁)。

9、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78至84頁)。

10、(被告蕭文甫、張家齊、孟祥友、鄭承緯、證人彭琮恩、彭彥喬)遠傳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2頁(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376至387頁)。

11、(證人彭琮恩、蕭禮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遠傳資料查詢2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134至136頁)。

12、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33至47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14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45至248頁反面)【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三)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

(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

(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 】14、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照片5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5至28頁)。

1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02至203頁)。

16、現場採證照片18張(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89至197頁)。

17、新竹市警察局107年6月20日竹市警鑑字第1070021584號函檢陳「張家齊涉嫌槍擊案」彈道重建報告1份、現場模擬照片4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357至373頁)。

1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31頁)。

19、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6月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3981號函檢送黃烽勝(誤載為黃肇勝)就醫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49至341頁)。

20、被害人黃烽勝受傷照片5張(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84至185頁)。

21、扣案之鋁棒1支、空氣槍1支(108年度院保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6頁)、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107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家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五、至起訴意旨雖有記載被告張家齊持槍朝被害人劉瑋伶所有之車輛引擎蓋處射擊,而被害人劉瑋伶曾於警詢時提出毀損告訴,然觀諸被害人劉瑋伶於警詢、偵訊時係稱:當時張家齊朝我車外的黃烽勝開槍,當時他是朝黃烽勝方向開槍但是沒打到黃烽勝打到我車子引擎蓋等語(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5頁反面、239頁反面至230頁),被害人黃烽勝亦於偵查中稱:當時張家齊是指著我,但不曉得為何會打到引擎蓋等語(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31頁),被告張家齊則於警偵訊時均稱當時槍枝已上膛因誤擊而開槍,其當時係一時衝動拿槍出來想要制止他們離開,沒有想要開槍,當時真的是誤擊等語(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8頁、64頁反面),則被告張家齊與被害人黃烽勝、劉瑋伶之說法既有不同,前者辯稱誤擊,後者稱是要朝人擊發,尚難遽認被告張家齊當時確實係瞄準被害人劉瑋伶所有之車輛引擎蓋處射擊,且不論何說法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被害人劉瑋伶車輛之故意,起訴意旨亦未指出並說明被告張家齊斯時是否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被告張家齊亦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尚無從認定此部分為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家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家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家齊、徐偉勛、蕭文甫、鄭承緯、孟祥友、鍾馹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家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家齊以一恫嚇行為令被害人黃烽勝、劉瑋伶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家齊、徐偉勛、蕭文甫、鄭承緯、孟祥友、鍾馹恒等人就此部分傷害被害人黃烽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家齊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無持之供犯罪之用之意圖,其顯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以恫嚇他人,是其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揭傷害犯行,均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加重事由:

(一)被告張家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齊前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張家齊未經許可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106年2月間某日一經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08年2月28日被告主動繳交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供警查扣時為止。惟被告張家齊最初即自106年2月間某日開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既在前揭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101年7月13日)後5年以內再犯,縱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揭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家齊此部分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張家齊成立累犯案件之行為時間距離其本案行為時間已將近5年之久,且該案件係過失犯罪,與本案故意犯罪之類型迥異,爰不就其最低本刑予以加重(最重本刑本即應依法加重)。

(二)被告徐偉勛被告徐偉勛於①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3月4日確定;②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5日入監,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徐偉勛成立累犯之犯罪類型,且甫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復於107年間再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重本刑本即應依法加重)。

六、減刑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家齊於案發當日3時至4時許,承辦警員尚未發現本案犯罪事實前,已先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承前揭犯行,並帶同警員查扣本案槍彈、配合調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2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01724號函檢附偵辦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於被告張家齊主動前往警察局自首並報繳前揭槍枝前,有偵查權之警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齊確涉嫌持有槍枝、恐嚇、傷害等犯行,是被告張家齊應符合自首要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衡酌本案被告張家齊持槍枝至公共場合擊發之犯罪情節,尚無應予以免刑之情,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張家齊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蕭文甫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鄭承緯前有違反醫療法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孟祥友尚無經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徐偉勛有前揭成立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鍾馹恒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家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甚進而持槍枝至公共場合處,且確有在前揭時間位於道路處擊發子彈,無視其持已上膛之槍枝倘若擊發有可能波及他人,所為顯已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具有高度之危險與不安,亦造成被恫嚇之被害人黃烽勝、劉瑋伶內心害怕,犯罪情節甚重,毫無法治觀念、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被告張家齊、徐偉勛、蕭文甫、鄭承緯、孟祥友、鍾馹恒與被害人黃烽勝並無仇怨,被告蕭文甫僅因主觀上不滿被害人黃烽勝與其前妻即證人劉瑋伶間之互動,竟與被告徐偉勛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在前揭「大叔燒烤店」內、外以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黃烽勝,造成被害人黃烽勝受有頭部傷勢、身體多處挫擦傷及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其等於案發當時無視店內尚有其他用餐客人,即在店內外毆打被害人黃烽勝,所為顯然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蕭文甫係居於主導地位,亦係由其準備鐵鎚、鋁棒、空氣槍等工具,及被告徐偉勛等人參與狀況之犯罪情節,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家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木工作,現在工程行工作,家中尚有母親、4歲之兒子,孩子母親並未同住偶爾會照顧小孩,被告孟祥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人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弟弟,未婚無子,被告徐偉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搬家工、臨時工,與前妻及3個年幼小孩同住,被告鍾馹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人工作,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被告蕭文甫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與父母、2名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小孩同住,被告鄭承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與妻子、3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家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張家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均已經試射擊發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空氣槍1支、鋁棒1支,係被告蕭文甫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蕭文甫等人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已經被告蕭文甫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交出的鐵鎚跟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不同,是因為我已經將鐵鎚丟到頭前溪,我表哥不知道我鐵鎚已經丟了,然後他去買了1支過來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8頁、第8頁反面),此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蕭文甫行為時所用之鐵鎚,既未扣案,且依其所述已經丟失,衡酌該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價值非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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