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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行動電話1 支」應予補充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另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拾獲被害人鄧秀梅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而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將拾獲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2 月11日止多次使用被害人行動電話SIM 卡盜打通信之所為,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隔,且持續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並持之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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