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竹秩字第43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光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5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光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光宇,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記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民生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光宇於警詢之供述,其稱: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590-GKQ 號置物箱內有開山刀1 把,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
(二)查扣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三)查扣物品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其鑑驗內容為:本件所查扣刀械之刀刃長32公分(小於35公分),刀柄長13公分(小於15公分,單手可握),刀刃自刀尖起至28.5公分處單面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是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依該刀械之長度、質地及鋒利程度所示,仍具有殺傷力。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7 月1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員警陳宏昇於100 年7 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至7 、16頁)。
三、經查,本件扣案開山刀1 把已開鋒,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另據被移送人王光宇於警詢時固辯稱前揭所扣得之開山刀,係其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取出,伊其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巧遇友人遂停車在該處聊天;惟本件係因警接獲通報稱有多名青少年聚集疑似要打架滋事,員警始至被移送人王光宇遭查獲之上揭路口盤查,被移送人王光宇與他人共約11人,分乘6 部機車聚集在該處並無返家之跡象,且另經查扣有棒球棒3 支,難認被移送人王光宇所稱伊係巧遇友人而停車駐足該處,並遭查扣之開山刀乃因其父王祥瑞放置在置物箱中未取出等情為真,是認被移送人王光宇遭查獲之時地難有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正當理由。從而,核被送移人王光宇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3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雖係被移送人王光宇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王光宇供稱非其所有,係其父親王祥瑞所有(見本院卷第3 頁、第13頁),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是被移送人王光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