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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秩抗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建順林哲瑜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0年度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王光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 年度竹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光宇於民國100 年7月17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與民生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開山刀1 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天並無作案衝突對象,也非要進行任何犯罪或者要去任何地方進行飆車活動,適逢當日是少棒獲得世界冠軍,故有人購買球棒想組隊,又恰巧我父親王祥瑞之前整修山區房舍有用到工具開山刀,又放置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90 —GKQ 號機車之置物箱中,但他並未告知我。我與朋友、同學等7 人是於100 年7 月17日20時至23時間,在新竹市○○路中華撞球協會進行撞球遊戲,同日23時許陸續走散剩餘2 人,原本我以行動電話聯絡家人並告知午夜前將返家,只是在中華路上又巧遇聚集,當天鍾文斌買了3 支球棒,一開始他把3 支球棒放在他的機車腳踏板處,後來我們告訴他如此太明顯,所以他就把2 支球棒放在旁邊花圃那裡,剩下1 支放在他的機車那裡。後來警察來了,叫我開機車車箱,我才知道開山刀放在機車車箱中。我事後知道那把刀是我父親帶去台東掃墓用的,他因為要騎我的機車回去竹北我奶奶的老家放置該刀,當時是他自己忘記放,車一回來,我就直接騎車出門了,我每次騎車之前都不會檢查置物箱內有何物品,所以我並不知道我的機車置物箱有這把刀云云。

三、經查: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開山刀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開山刀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又本條項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光宇確於100 年7 月17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與民生路口處為警臨檢盤查時,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590 —GKQ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開山刀1 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及永清證述綦詳,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宏昇於100 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本件扣案之上揭開山刀1 把,其刀刃長32公分(小於35公分),刀柄長13公分(小於15公分,單手可握),刀刃自刀尖起至28.5公分處單面開鋒,該刀械刀刃長32公分(小於35公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要件不符,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是扣案開山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依該開山刀之長度、質地及鋒利程度所示,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查獲照片3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 份等附卷足憑,堪認該開山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三)抗告人雖辯稱:我是查獲時會同員警開啟我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時,才知道置物箱內有扣案的開山刀,我事後知道該開山刀係我父親帶去臺東掃墓用的,因為要騎我的機車回去竹北我奶奶的老家放置,所以將開山刀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他自己忘記,車一回來我就騎車出門了云云,而證人即抗告人之父親王祥瑞亦附和其辯詞而證稱:該開山刀係查獲前1 星期在臺東大武親戚家中取得,是為了掃墓使用,在100 年7 月15日我駕駛公司箱型車自臺東返回新竹時就帶回來,當天就把開山刀拿下來,放入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準備找時間放到竹北母親住處,後來就忘了,抗告人不知道開山刀在他機車置物箱內就騎車外出等語在卷。然觀諸證人王祥瑞之證述內容,扣案之開山刀原本是放在臺東縣大武鄉之親戚家裡,是為了要掃墓使用是以取出,而掃墓地點即在臺東縣大武鄉處等情,為證人王祥瑞證述明確,如此既該把開山刀原本即是放在掃墓地點所在之臺東縣大武鄉之親戚家裡,且拿取該把開山刀之墓地亦僅是為了掃墓使用,又何有必要將該把開山刀千里迢迢帶回新竹,迄下次掃墓又將之再帶回臺東縣大武鄉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又證人王祥瑞雖又證述:是為了要放回去竹北我媽媽那邊,所以先取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在卷,然證人王祥瑞亦自承下次要回去掃墓時,可以從家中開車至竹北媽媽家接媽媽一同前往等情,如此又豈有必要特意將上揭開山刀再放回去竹北媽媽住處之理?而證人王祥瑞對本院所訊問:「為何要放你媽媽那裡?」之問題,其僅證述:就是下次用等語,對本院再訊問:「為何要特別把這把開山刀放到你竹北媽媽那邊去?」之問題,其復僅證述:因為我媽媽看這種東西也很平常等語在卷,顯見其均未對為何有將僅作為掃墓之用之開山刀特意放回其竹北母親家一節提出明確合理之說明,再參諸為警查獲時放置上揭扣案之開山刀之車牌號碼590 —GKQ 號機車之使用人為抗告人,證人王祥瑞卻任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有相當危險性之前揭開山刀放置在該機車內,完全不慮及一直使用該機車之抗告人騎乘該放置有上揭開山刀之機車出外,所可能招致之危險,實屬難以想像。而抗告人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你為何將開山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該把開山刀有無開鋒?)該把開山刀是我父親約1 個禮拜前放的,只是尚未取出等語,足見亦與證人王祥瑞所證述:是在查獲前2 天也就是100 年7 月15日當天放的等內容明顯互相矛盾,從而證人王祥瑞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四)次查,抗告人已供述:本件查獲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90 —GKQ 號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是我母翁麗莉,該車是我自臺南唸書回到新竹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不在新竹期間則由我父親王祥瑞使用,100 年7 月17日當時是暑假期間,我放假回來新竹,所以該機車都是我使用等情,從而抗告人於查獲當時既均以該車牌號碼590 —GKQ 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顯見其係實際管領支配該機車之人,衡情其當會經常開啟、關閉該機車置物箱,並能藉此同時檢視其內物品,而上揭扣案之開山刀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3 公 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屬顯而易見之物,抗告人又豈有可能不知機車置物箱中放有此開山刀?抗告人空言辯稱從未檢視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對其內放有扣案開山刀1 把等情毫無所悉云云,實與吾人日常生活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而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員及永清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你當時所看到的,還有其他狀況嗎?)我們就請在場的機車所有人把車箱打開,在被移送人的機車座墊一打開,就發現裡面有1 支開山刀,開山刀的下面都是雜物。(當時在場人有沒有任何人對那支開山刀提出任何解釋?)就被移送人當場跟我說那是他爸爸的。(一打開被移送人的機車車箱,發現裡面有開山刀時,你有當場目睹那個過程嗎?)有。(一打開被移送人的機車車箱,發現裡面有開山刀時,被移送人就直接在當場告訴你那是他爸爸的?)是。(這一點是否確定?)確定。(被移送人在現場,一看到機車車箱內有開山刀時,有沒有說他不知道為何裡面會有開山刀或是露出疑惑的表情,表示不知為何裡面會有開山刀?)都沒有。(被移送人之警訊筆錄,是你當時詢問的嗎?)是。(內容都是依照被移送人所講的話所紀錄下來的嗎?)是。(當時製作這份調查筆錄時,被移送人的父親已經到了東門派出所了嗎?)到了。(在製作這份警訊筆錄之前,被移送人已經有跟他的父親談過話了?)當時在林安復耳鼻喉科的現場,他就已經打電話給他爸爸了,後來他爸爸就已經到派出所了。(在林安復耳鼻喉科的現場,被移送人打電話給他爸爸,是在打開他的機車車箱,發現開山刀之前還是之後?)之後。(所以也是在打開他的機車車箱,發現開山刀,被移送人說開山刀是他爸爸的話之後,被移送人才打電話給他爸爸的嗎?)是。(你確定當時是打開被移送人的機車車箱,發現開山刀,被移送人馬上說這開山刀是他爸爸的?)是。(你確定是一打開機車車箱,被移送人就說開山刀是他父親的,之後才打電話給他父親?)是等語綦詳,是依證人及永清證述內容,可知抗告人遭警盤檢稽查,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扣案開山刀1 把初始,其即當場立刻堅指該開山刀係其父王祥瑞所有之物,而未對該開山刀置放緣由有何詫異、疑惑之情至明。而證人及永清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與抗告人素昧平生、毫不相識,本次純因偶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取締聚眾滋事,因緣際會而至查獲現場,與抗告人彼此間更無任何過節、糾紛可言,實無羅織編謊誣指陷害抗告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及永清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足認證人及永清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從而抗告人於查獲當日,騎乘內置有具殺傷力器械之開山刀1 把之車牌號碼590 —GKQ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參諸前開說明,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已處於抗告人立即可控制之範圍內,其於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開山刀1 把之行為,已至為明灼。

(五)又查,本件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接獲110 系統通報於新竹市○○路○ 段與民生路口處,有多名青少年持棍棒聚集,似有打架滋事跡象,乃由該所所長胡竣凱偕同巡邏勤務警員及永清及陳宏昇等人前往現場,並同時以無線電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偵查隊、東勢派出所及文華派出所線上勤務警員共12人前往支援,經盤查現場有青少年及未成年男女共11人,分乘6 部機車,並在現場查獲鋁製球棒3 支,及在抗告人所騎乘上揭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扣案之開山刀1 把等情,業據證人及永清具結後證述:(【提示100 年7 月18日偵查報告】這份報告的內容是否正確?)全部都正確。(當天你們會知道現場有人騎機車聚集,是接獲110 系統通報?)是。(當時是所長帶隊?)是。(你們接獲的通報內容為何?)民生路口、中華路口前有不良青少年聚集,還有持有棍棒。(你們先後總共有12名警力到場?)是。(你是第幾位到場?)最先。(他們在場的人,是全部站在人行道上,還是已經有站在車道上?)是都在林安復耳鼻喉科的大門前面。(是在人行道上嗎?)不是,是裡面,因為人行道裡面是林安復耳鼻喉科的大門。機車則是停在人行道上。(機車是違規停車?)是。(你當時所看到的還有其他狀況嗎?)他們有站、有坐,就在診所的大門口前面,我們就下來盤查,在盤查的過程中,就發現機車的踏板上有放1 支棒球棒,在花圃處又另外發現2 支棒球棒,我們就請在場的機車所有人把車箱打開,被移送人的機車座墊一打開,就發現裡面有1 支開山刀,開山刀的下面都是雜物。之後就對他們的身分逐一瞭解,我們就依照規定,填寫搜索同意書、拍照、製作現場人的基本年籍資料,然後就把他們請回派出所。(當時在場人對有3 支棒球棒在那裡,有沒有任何人提出任何解釋?)有,鍾文斌說他們那個時間要去打棒球。沒有說要去那裡打棒球。(被移送人當時有沒有跟你們解釋為什麼他們那麼多人、那麼多輛機車聚集在該處而不離開?)他們說聊天。(你們接獲通報所講的有人聚集,疑似意圖滋事,講的就是被移送人他們?)是。(為何偵查報告會記載從查扣的開山刀、鋁製球棒、現場情形判斷,該11人仍有打架、滋事之意圖?)因為他們所在的地點,在暑假,尤其是假日,常常有不良青少年聚集,所以我們是合理的懷疑。再加上現場目視所及的球棒,還有開山刀,所以我們認為是有意圖滋事。(查獲的現場在當時附近的的商家都已經打烊、休息,沒有在營業了?)是等語,及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宏昇到庭證述:(【提示偵查報告】,這份偵查報告是你所製作,內容正確嗎?)是。(當天你也是最先到達現場的人嗎?)是。(情形如何?)當天到達現場看到有6 輛機車,11個人,在中華、民生路口聚集,並持有球棒,我們請現場的青少年出示身分證件,供我們盤查,現場發現球棒之後,就請他們把機車車箱打開,檢查,發現被移送人車箱裡面有1 把刀,我們就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請他們11個人回派出所。(當時這11個人,全部都是站在林安復耳鼻喉科的大門那邊嗎?)是。(機車都是違規停在人行道上嗎?)是。(3 支棒球棒,2 支是在花圃查到,1 支是在機車踏板上查到?)是。(對於當時在現場的狀況,還有無其他補充?)當時一到現場,我們是先發現有2 支棒球棒,詢問球棒的所有人,他表示是要去打棒球,但是我們有詢問為何只有棒球棒,沒有球和護具,他說只是先買球棒,我們覺得不合常理,所以後來才會依照規定將他們帶返所。(偵查報告中,你為何會記載從查扣之開山刀、鋁製球棒、現場情形判斷,該11人仍有打架、滋事之意圖?)當時時間已經是晚上10點多了,幾乎大家都已經下班、下課回去了,他們在中華、民生路口,11個人又有機車聚集,並攜帶開山刀、鋁製球棒,不合常理,才會判斷有打架、滋事的意圖。(對於及永清所陳述的內容,有何意見,是否都正確?)正確等語明確,且為抗告人自承:(你們10個人遇到之後,到警方來之前,隔了多久?)20至30分鐘。(你認為為何你們10個人,6 台機車在那裡聊天,會被警方認為要打架、滋事?)因為我們遇到的那4 個人當中,其中的鍾文斌當天買了3 支球棒,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當天鍾文斌和其他3 個人一起來的時候,你就已經看到他有3 支棒球棒嗎?)我有看到。(那時候他把3 支棒球棒放在哪裡?)他一開始把3 支棒球棒放在他的機車踏板那裡,後來是我們跟他講太明顯了,所以他就把2 支棒球棒放在旁邊的花圃那裡。(他放的時候,警察來了嗎?)還沒。(剩下的1 支棒球棒還是放在原來的機車踏板那裡嗎?)印象中是在他的機車那裡。(為什麼你們會覺得3支棒球棒放在機車踏板那裡太明顯,要他放在花圃那裡?)因為那個路口車流量很多,車子從旁邊經過的時候,都有一直在看。(所以你們當時自己也覺得這麼多人、這麼多機車停在那裡,機車上又放著棒球棒,會讓人家覺得有問題?)是。那時候我們就是覺得有問題,所以叫他把棒球棒放在花圃等語在卷。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份,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及永清及陳宏昇等人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抗告人和其友人等共11人,計6 部機車,於100 年7 月17日23時10分許之深夜時分,違規停車並群集於新竹市○○路○ 段與民生路口之林安復耳鼻喉科診所前人行道上之公共場所,並無返家之跡象,其中案外人鍾文斌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甚至放有鋁製球棒1 支,渠等所站處附近花圃內尚置有案外人鍾文斌所帶至現場並移至該處之鋁製球棒2 支,抗告人復坦認渠等舉措業已引起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車側目,堪認此情此景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則執勤警員及永清及陳宏昇接獲110 系統通報,基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目的,前往查獲現場對包含抗告人在內共11人等盤檢稽查,實係依法行政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辯渠11人並無打架、滋事意圖云云,惟如前述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本院審酌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生命,殺傷力甚高,且非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器械;又抗告人於本件查獲時未滿20歲,為就讀於大學之學生,尚須仰賴家庭支撐經濟條件及供給生活之人,該開山刀顯非抗告人職業所需而持有及攜帶,而抗告人僅係於查獲當日與友人相偕至撞球場遊玩,乃竟於深夜時分,任意騎乘置物箱內置有開山刀1 把之車牌號碼590 —GKQ 號重型機車外出,形同隨身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與其年齡、身分及地位等節均迥不相合,參以本件查獲地點為新竹市○○路○ 段與民生路口處,乃公共場所,抗告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開山刀而對於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見抗告人攜帶該具殺傷力器械之開山刀1 把毫無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審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並敘明扣案之開山刀1 把雖係供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依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是抗告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秩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