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12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 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金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蔡金華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謝長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97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其謝長智上址住處執行拘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0427公克,驗餘淨重0.042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偵查卷第4 頁)。
(二)被告蔡金華於99年1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 006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偵查卷第3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蔡金華於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內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750ng/ml ,逾閾值濃度(為500 ng/ml )81倍,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83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 ng/ml )5 倍,是依被告蔡金華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足稽其於99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四)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99年1 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9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偵查卷第10至14、23至25 頁 )。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偵查卷第13頁)。
(六)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蔡金華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7月2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蔡金華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蔡金華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金華於99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97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金華除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事前科、毀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然被告蔡金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之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罪,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被告蔡金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27公克,驗餘淨重0.042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1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偵查卷第3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