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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5 日以92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448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俊達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2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吳俊達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 段705 之46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7 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4 段705 之46號75號3 樓拘提其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帳冊1 本、藥鏟2 支、分裝袋1 包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1支。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7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報告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帳冊1 本、藥鏟2 支、分裝袋1 包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1支。

(四)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5 日以92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79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448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係屬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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