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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39、1480、1702、1775、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短刑期」,應更正為「縮短刑期」、第5行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應補充為「……,先後5次各別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欄(二)第5行所載「報告序號竹檢-9、」後應增載「竹檢-21、」,暨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5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手段、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第1480號
                                                第1702號
                                                第1775號
                                                第1861號
    被      告  吳俊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8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竹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0年8月28日。詎仍不思悔改,復
    於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某路旁其
    友人駕駛之車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5日10時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
  ㈡於108年7月6日15時許,在新竹市四維路橋下某停車場,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9
    日9時5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8月18日14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某友人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
    日9時2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8年8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某路旁其友人
    駕駛之車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7日15時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8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某友人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0
    日10時3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7月12日、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11日、
      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9、竹
      檢-4、竹檢-16、竹檢-10)各5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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