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建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建宇與陳世昌為朋友,姜建宇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下午2 時,在新竹縣新豐鄉○○路陳世昌家中,向陳世昌商借新臺幣(下同)2,000 元,陳世昌允諾後便將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 張交付姜建宇,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讓姜建宇自行使用提款卡提款2,000 元,姜建宇隨後即到附近之便利超商使用ATM 提款機提款2,000 元,並在返回陳世昌上開住處,惟未將陳世昌上開提款卡返還,詎姜建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未經陳世昌同意,於99年9 月17日凌晨3 時43分及3時44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新竹市中正台夜市對面的渣打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提款機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姜建宇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姜建宇之指示付款,姜建宇因而接續詐得20,000元及4,000 元(每筆各產生6 元之手續費並由同一帳戶支出)。嗣陳世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遍尋不著姜建宇,乃補登上開帳戶存摺,發現帳戶內存款有短少之情事,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昌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姜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32、33頁)。
(二)告訴人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至9、26、27頁)。
(三)告訴人陳世昌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9年11月18日新工存字第09900016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世昌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
(四)告訴人陳世昌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7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姜建宇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姜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陳世昌之同意,持告訴人陳世昌所有之真正提款卡,輸入真正密碼,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姜建宇於99年9 月17日下午3 時43分許及44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元、4,000 元,該上開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提款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上開2 次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姜建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未於使用完畢後將告訴人陳世昌所有提款卡返還告訴人陳世昌,並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提款機,2 次提領告訴人陳世昌之存款總計24,000元,致使告訴人陳世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惟事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並參以其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