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盛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盛弘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盛弘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9 月19日確定,於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5 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75號之「新佳檳榔店」,趁甘能斌急迫而需款項之際,貸放新臺幣(下同)6 萬2,500 元予甘能斌,並約定利息為10天1 期,每期利息金額為1 萬2,500 元,第1 期利息先扣,是實際交付5 萬元予甘能斌,范盛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計1 萬2,500 元。范盛弘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5 月21日某時,在上址「新佳檳榔店」,趁劉守斌急迫而需款項之際,貸放2 萬5,000 元予劉守斌,並約定利息為10天1 期,每期利息金額為5000元,第1 期利息先扣,是實際交付2 萬元予劉守斌,嗣因劉守斌無力於98年5 月30日償還該期利息,范盛弘因而向劉守斌之家人催討,劉守斌之父劉仕明遂於98年5 月31日22時許,支付3 萬5,000 元之本息予范盛弘,范盛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計1 萬5,000 元。嗣經劉守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8年6 月4 日20時10分許,於上揭「新佳檳榔店」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范盛弘雖坦承有借錢給甘能斌、劉守斌,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范盛弘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那時伊不認識甘能斌,甘能斌是吳志昶的朋友,那時伊身上沒有帶5 萬元,後來伊才去跟人家周轉一下,伊借5 萬元給甘能斌,沒有請甘能斌簽本票、也沒有跟甘能斌拿證件,沒有拿利息,只是朋友,純粹借貸云云。然查,被告范盛弘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予證人甘能斌6 萬2,500 元,實際交付證人甘能斌5 萬元,並稱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2,500 元等情,業經證人甘能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且被告既然供稱與甘能斌並不認識,衡以常情,豈有在自身亦無金錢之際,仍大費周張去周轉金錢,且無息借款予甘能斌,亦無書立任何書面借據以證明有借款事實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范盛弘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另辯稱:係吳志斌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檳榔攤,吳志斌的朋友阿忠說劉守斌需要借錢,叫伊幫劉守斌一下,伊有借劉守斌5 萬元,伊怕劉守斌不還錢,叫劉守斌簽10萬元的本票,沒有押證件,沒有寫借據,沒有拿利息,伊不認識劉守斌,但劉守斌講的很可憐,伊就幫忙他,後來劉守斌的爸爸打電話給伊,還伊3萬5,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范盛弘於98年5 月21日21時許,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予證人劉守斌2 萬5,000 元,實際交付證人劉守斌2 萬元,並稱以10天為一期計息一次,每期利息5,000 元,於98年5 月30日,應償還2 萬5,000 元,因證人劉守斌無力償還,由證人劉守斌之父劉仕明於98年5 月31日22時許,交付3 萬5,000 元予被告范盛弘代為清償,被告范盛弘並交付劉守斌簽發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劉仕明等情,業經證人劉守斌、劉仕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劉守斌出具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1 紙附卷供參,是證人劉守斌、劉仕明所述,尚非無據,且被告既然供稱與劉守斌並不認識,衡以常情,豈有無息借款於劉守斌,亦無書寫任何借據以證明有借款事實之理?況且,如真出於同情而借貸,又豈有要求劉守斌簽發面額與借款額度顯不相當之10萬元支票之理?再者,被告若真是借款5 萬元予證人劉守斌,且為了保證被告自身之權利,已要求證人劉守斌簽發面額與借款額度顯不相當之10 萬 元之本票,又豈有在證人劉守斌之父劉仕明出面代為清償時,僅要求清償3 萬5,000 元之理?是被告所辯,在在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盛弘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范盛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重利罪,借款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三)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5日以93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9 月19 日確定,於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如事實所示之賭博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利用被害人甘能斌及劉守斌亟需現金而無法顧及高利之際,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被害人劉守斌所簽發之本票1 紙,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