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健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智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4 、5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金銀島電動玩具場」所交付之NOKIA 廠牌、312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彭意茹所有,於100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51 號「北澤壽喜燒餐廳」用餐時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00 年6 月15日、16日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嗣因彭意茹於100 年5 月29日報警,經警調取通聯紀錄,鎖定曾智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曾智健旋將該行動電話棄置在新竹市○○路與國光路路口旁草叢,復經警通知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說明,由新竹市警察局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其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意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智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上開行動電話所屬款式、顏色之照片1 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智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20日,本院認為適當,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