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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健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曾智健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曾智健與李嫩妹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曾智健因2人感情糾紛而對李嫩妹心生不滿,於101年8月4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87 -JEM號重型機車尾隨李嫩妹前往其位在新竹市○區○○街26巷21號之住處,趁李嫩妹停放機車之際,曾智健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強行取走李嫩妹之機車鑰匙,欲持鑰匙開啟李嫩妹機車置物箱,然因燈光昏暗,無法順利開啟置物箱,曾智健即改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後,取走李嫩妹之包包(內有I phone 4S手機1 支、新臺幣9100元),李嫩妹為取回包包而趨前與曾智健發生拉扯,過程中李嫩妹一度將該包包奪回,往前揭住處巷弄方向奔跑逃離,曾智健追趕李嫩妹至上揭住處後方巷弄處後,再行取走李嫩妹之包包,持續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嫩妹離去約5 分鐘,而強行阻擋李嫩妹回至住所,妨礙李嫩妹自由行動之權利,且曾智健可預期李嫩妹為防護包包而與曾智健拉扯包包背帶,極可能因此受傷,亦於上開強制行為之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李嫩妹拉扯該包包,致李嫩妹連同包包遭曾智健拖行在地逾10數公尺,造成李嫩妹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雙肩、左手肘(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曾智健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嫩妹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伍)。幸因李嫩妹於過程中不斷呼救「搶劫」等語,其友人潘信鴻聞聲自該處2 樓前往制止並將曾智健壓制在牆邊,接而由李嫩妹之胞姐李鳳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李嫩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智健所犯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智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0 頁、第36至39頁背面、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19 至20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嫩妹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48至49頁、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

三、證人潘信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背面)。

四、證人李鳳嬌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5頁背面、第60至62頁、第84頁)。

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指認照片各1 份及逮捕被告曾智健、告訴人李嫩妹受傷照片共7張(見偵查卷第16 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曾智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拉告訴人的手,包包剛好在她肩上,我拉告訴人的手只有5 分鐘,我拉她的手,目的只是想要挽回感情,跟她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亦經告訴人李嫩妹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們當時只是吵架,被告要找我講清楚,而且只是強制我 5分鐘而已,我在住家門口,本來想上去等語,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被告為上開之行為,其主觀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刑法第 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之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曾智健與告訴人李嫩妹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因感情糾紛問題,其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與告訴人為善意溝通,解決爭端,為與告訴人理論而強行阻擋告訴人回至住所,並與告訴人拉扯以致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嫩妹為強制行為時,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告訴人李嫩妹拉扯該包包,致告訴人李嫩妹連同包包遭曾智健拖行在地逾10數公尺,造成李嫩妹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曾智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嫩妹告訴被告曾智健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曾智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李嫩妹與被告曾智健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嫩妹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智健所犯對告訴人李嫩妹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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