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世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補充「口袋內,隨即離去。旋因鄭怡珊購物完畢後返回,發現張世忠不在,且收銀機內款項遭竊,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欄應補充「警員何振山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9 號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97年4 月15日確定;又於99年3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02 號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尚不構成累犯),卻再犯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現金新臺幣68436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 告 張世忠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4日19 時許至19時5分許間,在其受雇、位在新竹市○○路158號頭獎之家彩券行內,利用負責掌管收銀機之店長鄭怡姍購買便當暫時外出、收銀機鑰匙尚插在收銀機鑰匙孔之機會,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6萬8,436元,得手後藏置口袋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怡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