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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沒收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黃安婗
被告
黃智凱
被告
具 保 人 朱桂紅
被告
吳俊諺
被告
具 保 人 范逸柔
被告
馮建杰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安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朱桂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安婗、朱桂紅、范逸柔因被告黃智凱、吳俊諺、馮建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4 萬元、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准許部分及其理由: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

⒈本件被告黃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黃安婗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黃智凱經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街167 巷15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水連收受,然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黃智凱位於上址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是均傳、拘無著,另經新竹地檢署送達追保函至具保人黃安婗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街167 巷15號住所,而命具保人黃安婗通知(或帶同)被告黃智凱到案執行,亦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追保函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進德收受,然屆期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經該署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竹檢家執正緝字第1853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2070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拘提照片、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入收據、新竹地檢署99年12月29日竹檢家執正緝字第1853號通緝書等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又被告黃智凱及具保人黃安婗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黃智凱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安婗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⒉本件被告吳俊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 萬元,由具保人朱桂紅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吳俊諺經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399 巷2 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朱桂紅收受,然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吳俊諺位於上址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是均傳、拘無著,另經新竹地檢署送達追保函至具保人朱桂紅位於新竹市○○路○段399 巷2 號之住所,而命具保人朱桂紅通知(或帶同)被告吳俊諺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機關遂將追保函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惟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經該署於99年12月29日以竹檢家執正緝字第1854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2070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拘提照片、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新竹地檢署99年12月29日竹檢家執正緝字第1854號通緝書等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吳俊諺及具保人朱桂紅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吳俊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朱桂紅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駁回部分及其理由:

㈠按,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㈡查,本件被告馮建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范逸柔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馮建杰經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168 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馮金旺收受,然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馮建杰位於上址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是均傳、拘無著,另經新竹地檢署送達追保函至具保人范逸柔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23鄰中興街168 號之居所,而命具保人范逸柔通知(或帶同)被告馮建杰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機關遂將追保函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惟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經該署於99年12月29日以竹檢家執正緝字第1855號發布通緝,又被告馮建杰及具保人范逸柔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2070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入收據、新竹地檢署99年12月29日竹檢家執正緝字第1855號通緝書等資料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為憑。惟具保人范逸柔於98年12月7 日業已將戶籍地遷移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5鄰羊喜窩50號」,有具保人范逸柔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雖通知具保人范逸柔通知(或帶同)被告馮建杰到案執行,然其追保函送達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168 號居所,並未就具保人實際之戶籍地「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5鄰羊喜窩50號」為通知程序,難謂本案之通知程序業已合法,是依現有事證,具保人范逸柔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自亦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范逸柔所繳納之保證金,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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