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偉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偉峻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 號判決書、99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書、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書及9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4款、第2款 │第4款 │第4款 │第3款 │第11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99年2月26日1時許│98年12月25日2時 │99年4月1日4時許 │99年4月1日凌晨某│99年4月8日某時許│99年4月9日10時許│ │ │ │許 │ │時許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字第498號 │第4781號、第4939│第3179號、99年度│第3179號、99年度│第3179號、99年度│第3187號 │ │ │ │號 │偵緝字第465號 │偵緝字第465號 │偵緝字第465號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訴字第222 │99年度訴字第222 │99年度訴字第222 │99年度竹簡字第 │ │ 事│ │417號 │565號 │號 │號 │號 │584號 │ │ 實├──┼────────┼────────┼────────┼────────┼────────┼────────┤ │ 審│判決│99年5月31日 │99年12月10日 │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27日 │100年3月17日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訴字第222 │99年度訴字第222 │99年度訴字第222 │99年度竹簡字第 │ │ 定│ │417號 │565號 │號 │號 │號 │584號 │ │ 判├──┼────────┼────────┼────────┼────────┼────────┼────────┤ │ 決│確定│99年6月28日 │99年12月10日 │100年2月21日 │100年2月21日 │100年2月21日 │100年4月6日 │ │ │日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