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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旆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旆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旆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許旆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其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 鄰412 號住處內,將其所有數量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切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無償轉讓予其友人李小蕙施用(李小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旆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其所有、數量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予友人徐元森施用(徐元森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警徵得在場之李小蕙、徐元森2 人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李小蕙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徐元森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原起訴書認許旆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本院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小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元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元森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小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緩起訴處分書、李小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92083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2 月2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1401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分駐所99年2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12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為警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五、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87231號鑑定書1 紙可參,固屬違禁物,本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5 日核發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於100 年4 月29日執行沒收銷毀而已不存在,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0日竹簡家憲字第33427 號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10日檢總卯字第100090004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9日竹簡家總字第100830006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6 日檢總卯字第1000016599號函在卷,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編號│品名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4 小包(毛重││ │洛因 │:4.78公克)│├──┼──────┼──────┤│2 │第二級毒品甲│7 包(毛重共││ │基安非他命 │40.55公克) │├──┼──────┼──────┤│3 │咖啡色包包 │1 個 │├──┼──────┼──────┤│4 │黃色包包 │1 個 │└──┴──────┴──────┘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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