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篤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紀篤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拘役55日,於94年8 月8 日確定,與其另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24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7 月4 日確定。上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紀篤憲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於101 年1 月19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新竹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4 瓶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居處,嗣於翌日即101 年1 月20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QR-622 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23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值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篤憲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篤憲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6 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24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7 月4 日確定。上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己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並有2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