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峻源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7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2 月2 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列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許峻源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許峻源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其母黃圓妹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邱來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光明街口,為警攔檢查獲其等另涉竊盜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10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8頁),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