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行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行易犯結夥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行易與游懷民(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判決審結)、王亞倫(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晚間6 、7 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 弄00號「成功大鎮社區」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一同以路旁拾獲之鷹架踏板搭疊並踩踏翻越圍牆而踰越牆垣再侵入上址屋內曬衣處,發現無人居住後,步行至該屋屋頂,再步行至同址13號房屋屋頂,委由王亞倫在屋頂把風,王行易與游懷民則進入同址13號房屋,並進入該屋1 樓客廳,由游懷民徒手竊取屋主鄭雅月所有置於酒櫃上之洋基冠軍紀念金牌1 座(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置於游懷民左褲袋內,3 人從屋頂欲離開之際,經該社區住戶趙嬰接發覺而向社區警衛反應並報警,游懷民、王行易、王亞倫遂從同址29號房屋未上鎖之屋頂進入該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再逃至呂璦所有、呂廷軒使用之同址32號房屋2 樓陽台處躲藏(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遭同址32號屋主父親呂學康發現,由據報前往之警方上前拘捕,游懷民再從同址32號2 樓透明遮雨棚跳至斜對面同址29號1 樓草坪處。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29號1 樓草坪處將游懷民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洋基紀念金牌1 枚,王行易、王亞倫則趁隙逃逸(洋基冠軍紀念金牌1 座業已發還鄭雅月具領保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王行易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