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玟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玟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王玟棋與李嘉琪為朋友關係,林秀銘與李嘉琪亦為朋友關係(李嘉琪與林秀銘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詎王玟棋竟與李嘉琪、林秀銘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玟棋與李嘉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間,由王玟棋駕駛車牌號碼RD7-570 號輕型機車搭載李嘉琪自新竹市○○路王玟棋租屋處附近出發,前往新竹市○○路○段29 1巷內與261 巷(起訴書誤載為161 巷)8 弄口附近下車後,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李嘉琪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在上址之蔡清林所有車牌號碼F7-7245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蔡清林),王玟棋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二)林秀銘於100 年11月2 日前某日,向李嘉琪提議竊取水肥車改裝營利,經李嘉琪同意後,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1時許至2 時許間,在新竹市○○路○段291 巷內與261 巷8 弄口附近,由王玟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F7-724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琪,前往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附近搭載林秀銘後,其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前往新竹市○○路○段357巷底清南宮旁空地,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許,由林秀銘下車後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在上址附近之一二三衛生工程行所有、郭生財使用之車牌號碼3G-8328號自用小貨車,李嘉琪、王玟棋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蒐證並詢問林秀銘、李嘉琪、王玟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生財(起訴書誤載為蔡清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玟棋所犯竊盜罪、結夥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玟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56號卷【下稱他2956卷】第10至12頁,101 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下稱偵1524卷】第17至19、137 、145 至149 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
二、同案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他2956卷第2 至6 頁,偵1524卷第11 至15 、152 至156 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
三、同案被告林秀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他2956卷第37至39、45頁,偵1524卷第4 至6 、117 至119 、124 ,本院卷第56至5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郭生財、被害人蔡清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956卷第19至21、26至28頁,偵1524卷第22至27、123 至124 頁)。又告訴人郭生財、被害人蔡清林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許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見偵1524卷第123 至124 頁),該偵訊筆錄之記載誤將告訴人郭生財之證述與被害人蔡清林之證述錯置,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請上字第60號上訴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他2956卷第17至18、22至25、29至35頁,偵1524卷第9 至10、28至32、157 至158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王玟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王玟棋與同案被告李嘉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王玟棋與同案被告李嘉琪、林秀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王玟棋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結夥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王玟棋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李嘉琪、林秀銘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王玟棋於上開2 次竊盜犯罪過程中僅擔任次要角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蔡清林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共犯李嘉琪、林秀銘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