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仁義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7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86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 年3月1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確定;上揭3 案復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仁義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華碩牌F8S 型筆記型電腦1 臺、富士牌LIFEBOOKT 型筆記型電腦1 臺(為吳慶展所有,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6 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許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路224 號住處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之民生電子遊藝場,受該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委託重新安裝作業系統而收受之。嗣於100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2 台(業已發還吳慶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義所犯刑法3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仁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慶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陳志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共18幀等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7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86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 年3月1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確定;上揭3 案復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竟收受來路不明之筆記型電腦2 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該失竊物品華碩牌F8S 型筆記型電腦1 臺、富士牌LIFEBOOKT 型筆記型電腦1臺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慶展領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