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玉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玉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玉芬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9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40巷2弄7號宿舍,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