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峻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峻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峻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古峻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54巷7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17日早上7時許,為警於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