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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峻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峻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峻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古峻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54巷7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17日早上7時許,為警於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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