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欽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欽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89年竹交簡字第30號」及「97年竹東交簡字第125 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89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及「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欽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被查獲後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接續犯:被告黃欽宏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晚上12時許,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從新竹市大同路「娃娃谷TV PUB」騎乘車號000 -GKK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南門街「鳳仙小吃店」食用宵夜,復於食用完畢,騎乘車號000 -7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其先後2 次酒後騎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二)科刑:審酌被告黃欽宏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即新臺幣6 萬元)、罰金新臺幣6 萬6,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距離前一次酒駕犯行已逾4 年,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黃欽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竹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次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竹東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6
千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11、
12時許,在新竹市大同路「娃娃谷TVPUB 」店內飲用啤酒及
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南門街「鳳仙小
吃店」食用宵夜後,誤騎陳靖妘所有停放於旁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
返回新竹市○○路00號住處,嗣於翌(23)日凌晨零時45分
許,為警在新竹市文昌街與武昌街口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欽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 二 │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
│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
│ │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實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影本各1 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2 次不能安全駕│
│ │ │駛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仍再酒後駕車,顯無悔意,嚴重危害他人安全,爰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