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欽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欽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均引用
二、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除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外,參以被告係闖紅燈為警攔查,且於查獲後,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情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繪製同心圓亦無法一筆到底,有中斷或畫出圈外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8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黃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97年間、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第四度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861號
被 告 黃欽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竹交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22日
凌晨1時許起,在新竹市建新路上某超商前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光復路2段與建新
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