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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銀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銀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朱銀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7 月27日至101 年7 月26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朱銀發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24
                        號
                        居新竹市○區○○路1段89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銀發於民國101年6月8日10時至15時許,在新
    竹市馬偕醫院後面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號PC7-699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86號前時,因車身搖晃不定,經警查覺有異而攔車盤查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乃得知上情。案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朱銀發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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