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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銀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銀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朱銀發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北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工地內飲用酒類,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豐北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騎乘於快車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銀發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執勤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朱銀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朱銀發前於①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②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復於③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是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足徵其素行非善,其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需負擔一家5口之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前有3 次酒醉駕車紀錄,業如前述,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症狀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及該院10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證(見偵卷頁33、34),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參以被告前曾有數次酒後駕駛汽車之犯行,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其酗酒程度已深,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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