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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君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君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接續多次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恐嚇被害人張婉婷之簡訊及語音留言,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男女朋友,僅因被害人提出分手,竟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語音留言(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有不該,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件犯行,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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