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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88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88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認定外(如後述),均引用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⑴於民國85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⑵又於86年6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⑶又於8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又於8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再與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⑸又於90年10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又於91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⑸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⑺又於93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4 月14 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李嘉琪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被告李嘉琪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二)科刑:審酌被告李嘉琪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證人杜明珍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能賠償證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自首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李嘉琪  男  38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
                        165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嘉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5 月、4 月、3 月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7 月底某日上午8 、9 時許,趁新竹市○區○○路57巷16號
    房屋(作為倉庫使用)落地玻璃門未關之際,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吊放於2 排衣桿上之西裝上衣約50件及行李箱2 個得手
    。嗣於100 年12月28日,李嘉琪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而
    在警察機關尚未發現其涉及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供出上情,表示願意接受司法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李嘉琪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杜明珍警詢中證述。
    3、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88 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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