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88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88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認定外(如後述),均引用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⑴於民國85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⑵又於86年6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⑶又於8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又於8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再與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⑸又於90年10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李嘉琪 男 38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
165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嘉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5 月、4 月、3 月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7 月底某日上午8 、9 時許,趁新竹市○區○○路57巷16號
房屋(作為倉庫使用)落地玻璃門未關之際,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吊放於2 排衣桿上之西裝上衣約50件及行李箱2 個得手
。嗣於100 年12月28日,李嘉琪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而
在警察機關尚未發現其涉及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供出上情,表示願意接受司法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李嘉琪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杜明珍警詢中證述。
3、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