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子謙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路旁,拾獲陳捷盛所使用,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附近遺失之NOKIAP牌311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陳捷盛任職之榮華香餅舖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子謙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0 年9 月12日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楊威棋在臺中市○區○○路一段4 之24號經營之「聯強電信聯盟通訊行」。嗣經警前往上開通訊行查贓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相關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被告陳子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捷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101 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三)切結書影本1 張、上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記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各乙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19頁、21至32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已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