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大維
賴偉念
陳 豪
趙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決如下:
主文
錢大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贓額叁倍即罰金新臺幣拾叁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偉念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叁倍即罰金新臺幣拾叁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文清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錢大維、陳豪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前數日在友人夏克威在新竹縣竹東鎮某租屋處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告知,新竹縣五峰鄉○○段第54地號土地內有牛樟樹,希望錢大維、陳豪前往竊取,再將竊得之牛樟樹交由其銷贓變賣,事後可將贓款與錢大維、陳豪平分作為報酬,錢大維、陳豪當即應允,3 人均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第54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在竹東事業區第58林班地內,該林班地內之牛樟樹均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聯絡,由「阿勳」提供車號4561-N2 自用小客貨車,作為錢大維、陳豪搬運牛樟樹之工具。嗣於101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許,錢大維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豪,自五峰鄉桃山村出發,途中適遇賴偉念、趙文清,錢大維告以上情並邀2 人同往竊取牛樟樹,賴偉念、趙文清當即應允,4 人乃承前犯意聯絡,結夥2 人以上,至前揭林班地內之TWD 97座標X :263719、Y :0000000 處,竊取放在該處已鋸切完成之牛樟樹材7 塊(合計重390 公斤),再共同以徒手方式將前揭樹材搬入前揭車輛內。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五峰鄉竹林村1 鄰新豐產業道路0.5 公里處攔檢查獲,並在前揭車輛內扣得牛樟樹材7 塊(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5 、67-74 頁、院卷第15-16 、31、37-39 頁),復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士范盛堯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6-2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2 月7 日竹政字第1012210448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4 、38-41 、45、46、47-50 、29、60、61、115-116 、141-148 、149 、150-151 、152-153 頁),復經警於101 年1 月16日查獲時扣得之牛樟樹材7 塊,被害山價為46435 元,有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佐,是被告4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4 人與「阿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四肢健全、身強體健,均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私利,進入國有林內地竊取牛樟樹材,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且被告錢大維、賴偉念、陳豪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均另涉犯他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等明知故犯,目無國土保育之重要性,社會自制力薄弱,顯無反省之悔意,又被告4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分工有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為泰雅族原住民,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錢大維有期徒刑8 月、被告陳豪、賴偉念有期徒刑7 月、被告趙文清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文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趙文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最近一次犯罪科刑紀錄為91年間,距本案犯罪相隔10年,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足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五、至車牌號碼4561-N2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雖係被告4 人於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然該車係案外人彭皓所有,非被告4 人或共犯「阿勳」所有,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第60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