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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兆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兆青於99年12月13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99年12月14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5-GG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景福門往信義路方向與吳伊諾駕駛之車牌號碼1606-UZ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認異議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100年3月25日)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並於10個月內接受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市財催字第裁-22A EY761706 號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異議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繳交駕駛執照、100 年4 月26日向國庫支付6000元、100 年8 月7 日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完畢後,原處分機關經查核發現原裁決有誤,而於101 年3 月13日以同一單號重新開立北市財罰字第裁-22A EY761706 號裁決書裁決書(僅將原「北市財催字第」改為「北市裁罰字第」,下稱第二份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改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2 萬2500元(罰鍰部分,扣除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6000元,尚不足1 萬6500元,異議人已於101 年3 月13日繳納)。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175-GG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台北景福門與車號1606-UZ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酒測值為0.31超過酒精濃度規定,經與對造和解,並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施以6小時安全講習、繳交國庫6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及北區監理所吊扣駕照12個月的處分,伊繳交駕照之時,北區監理所告知伊吊扣駕照一年,於101年4月14日即可領回,伊選擇等待一年重新回到工作崗位上再認真工作,但於101年3月6日接到台北交通裁決所電話要伊到裁決所一趟,原因是伊先前的裁決不對,是要吊銷駕照4年後重考駕照,在伊繳交駕照時,監理單位並沒有告知不是吊扣駕照1年,而是吊銷駕照4年,使伊漫無目的過了11個月,準備好重回工作崗位時,卻接到另外一張裁決書,告知伊吊銷駕照4年後重考,如果吊銷駕照4年後重考,大客車要3年後才可以開遊覽車,前後加起來是7年,現在伊已經43歲,7年後就已經50歲了,為何警員會開錯單?為何監理單位在第一時間也未告知錯誤?到了11個月後才察覺到失誤,監理機關的專業有問題,卻要小老百姓接受這種朝令夕改的不公裁決,裁決書判決下來說改就改,對於已知道悔改的小老百姓而言公平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嗣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處分命令於100 年4 月26日向國庫支付6000元,並於100 年8 月7 日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321號暨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異議人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違規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效果,異議人於100 年4 月14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處分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3 月24日北市財催字第裁-22A EY761706 號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按,嗣原處分機關發覺第一份裁決書內容有誤,於101 年3 月13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重新開立吊銷駕駛執照4 年(及相關罰鍰)之行政罰等情,有該所北市財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可憑,均堪認定。

(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書面行政處分一經送達相對人,即對該相對人產生拘束力,縱使該處分有違法瑕疵,於經撤銷前,效力亦不受影響,因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24日所為北市財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於該處分經撤銷前,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而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因其係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於第一份裁決書僅依同條第1 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則第一份裁決書之內容實有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就此違法之處雖於本件移送書內陳稱「本所查核裁決內容有誤,重新開立裁決書,『撤銷』異議人原吊扣處分」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有無以何方式向異議人為撤銷100 年3 月24日北市財催字第裁-22A EY761706 號裁決書之意思表示」乙節,經覆以「本所以電話通知許君於101年3 月13日至本所重新開立裁決書,更正處罰主文為吊銷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4 年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在案」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8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7963600 號函可稽,再詢異議人亦稱:伊有接到裁判所人員電話,差不多在3 月底,還剩不到一個月伊就可以領駕照的時候,電話裡說裁決書開錯了,要重新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核原處分機關之回函及異議人之陳述,關於第一份裁決書部分,均僅見「重新開立」裁決書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撤銷」第一份裁決書之意思表示,而原處分機關身為執法之行政機關,以其行政專業能力應知如何明確表示「撤銷」第一份裁決書之意思,而不應以不精確之用語向相對人表示「重新開立」裁決書,況且「重新開立」乙詞亦不必然等同於「撤銷」第一份裁決書,從而難認原處分機關電話通知異議人「重新開立」第二份裁決書之意思表示即能生撤銷第一份裁決書之效力,且依第一份裁決書之內容錯誤,顯非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亦不得任以第二份裁決書「更正」第一份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綜上,應認第一份裁決書並未經原處分機關為撤銷,其縱有違法錯誤之處,在未經撤銷之前,其效力不受影響;而第一份裁決書既仍有其效力,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另為第二份裁決書之處分,已涉一事二罰,實有未當,而本件異議之標的為第二份裁決書,本院審酌上情,自應就第二份裁決書予以撤銷。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因違規行為所受之行政處分係非授益處分,是否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非無疑問,惟原處分機關如仍欲撤銷第一份裁決書另為適法處分者,非不得衡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情形,而為裁處之審酌,且如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應衡酌異議人前業經現實上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不利益,否則該等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行為,非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既未撤銷第一份裁決書,自不得再就同一違規事實為第二份裁決書之處罰,致生一事二罰之結果,原處分機關於第一份裁決書未經撤銷前,另於101 年3 月13日開立第二份裁決書,既有未當,且第二份裁決書為本件異議標的,自應由本院將第二份裁決書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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