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910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德傳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德傳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德傳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呂永鵬(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1 「好地方跳蚤市場」,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下旬某日,接獲某不詳男子來電兜售KUBOTA廠牌、U35 型(起訴書誤載為KOMATSU U35 型)挖土機1 臺,蘇德傳明知該挖土機(該挖土機係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黃世光】所有,於100 年5 月22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冷泉風景區內遭另案被告林秀銘所竊取【林秀銘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與呂永鵬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共同向該不詳男子購買挖土機,並先由呂永鵬收受該挖土機(含挖土機上之破碎機1 臺)後,將之放置在上址「好地方跳蚤市場」內之空地,再由蘇德傳前往找尋買家,藉以賺取其中之差價而牟利。嗣蘇德傳遂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向許周文(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兜售上開挖土機,許周文即以13萬元之價格,向蘇德傳購買挖土機,蘇德傳並先將挖土機上之破碎機卸下後,駕車載運至許周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之廠房,翌日再由許周文駕駛貨車前往「好地方跳蚤市場」載運挖土機,並將13萬元交予蘇德傳,而蘇德傳得款13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之款項交予該出售挖土機之不詳男子,剩餘之3 萬元則由蘇德傳與呂永鵬均分而各得1萬5,000 元。嗣經黃世光發現挖土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許周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之對面空地查獲該挖土機(已發還黃世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世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