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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5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世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劉承俊前向綽號「金山」之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支票1紙以為擔保,嗣因劉承俊無力清償,「金山」遂將該紙支票交予吳世濱委其向劉承俊催討。吳世濱向劉承俊催討數次後,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與劉承俊協議,以一次支付30萬元結清所有債務,劉承俊之父劉勝鉦並於當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吳世濱。詎吳世濱嗣後反悔不甘受損未受足額清償,竟夥同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按同行另1 名成年男子未參與犯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57分許,駕駛其母蔡美珍所有車號0223─K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542 巷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張玉明所有車號W3─0615號車牌一面,並將該號牌改掛至車號0223─KV號自用小客車上;又吳世濱復夥同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劉承俊、劉勝鉦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號、51號住處,扔擲冥紙、潑灑紅色及白色油漆,污損劉承俊、劉勝鉦上開住處大門及劉勝鉦所有車號ML─1755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劉勝鉦與劉承俊。

(二)案經劉勝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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